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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和文件精神,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打破常规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部分一审行政案件的理念,并要求各省自行确定一到两个中院、两到六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
立法的模糊表述是实践中指定管辖比较混乱的成因。地方审判机关是艰难探索的主体,他们经过长期努力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地方模式。
{8}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行政诉讼制度还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距离立法目的和实践要求还有相当差距。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的开放必然要求规则的统一和各类要素的自由流动,特别是在诸如知识产权、金融和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司法地方化或者司法行政化都给统一司法或者司法的规范化带来挑战,因此,当前推进的跨区划法院也是司法去碎片化、去非规范化的一种回归所以,审计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行使行政监督权。如果需要直接追究法律责任,则应当依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有处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审计监督属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方面的监督,通过审计发现国家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3.独立行使监督权是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衔接的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确立了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如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独立性而公正、准确地执行法律。理由是后一种违法情形只可在本案中受攻击,而无效情形则可在其他案件中被攻击。
[71] 五、域外经验之启示及我国制度的完善 (一)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梳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可发现,行政程序瑕疵之法律后果呈现多元化与灵活性相融合、类型化与层次性齐彰显的特点。直到2002年修法时,德国遂又明确规定程序瑕疵可在行政诉讼事实审程序终结前补正,即排除了在法律审程序中补正的可能性。[14] Kioa v. West,159 C.L.R. 550(1985),p.584. [15] 参见周佑勇、李煜兴:《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定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参见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84页。
第四,还有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选择说。[20] 或许是意识到相对无效容易引发其实际为可撤销的质疑,韦德借用梅加里法官的判词进行辩解:完全蔑视自然正义作出的决定是最无效不过的了。
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59页。其中,涉及行政程序瑕疵的有两种:书面或电子行政行为未表明作出机关。这些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中针对程序瑕疵行政行为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高度重合。[12] See De Smith,Woolf and Jowell,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London:Sweet Maxwell Inc.,1995,p.398. [13] 参见张越编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最后,对补正效果之起算点的不同学说立场虽影响可补正与确认违法之关系,但对可补正的非独立性却能达成共识。[60]显然,这是受德国经验所影响,与《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的显然不影响实体决定时消灭撤销请求权一脉相承。第二,我国司法实践已大量涌现出对程序瑕疵行政行为既不撤销又不确认违法、仅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例。再者,尽管曾有学者提出设立补正判决之构想,但他们无不主张补正判决应与确认违法判决并用。
[30]若法院认为程序错误并不严重,则通常会主张被违反的是指导性程序规定。换言之,纵然行政决定的结果在实体上正确,人民对罹于绝对程序瑕疵之行政行为仍得请求废弃。
[87] 参见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70页。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均以封闭性的列举方式,罗列了五种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包括事后的补充申请、说明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由委员会补作决议、获特定机关协力。
[57] 参见[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45页。[85] 参见邓刚宏:《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载《学海》2012年第1期。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2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3)忽略不计有无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将其引入后该如何进行制度构建。在1996年修法前,程序瑕疵仅被允许在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
[56] 四、其他主要国家(地区)概况:英、德经验之蔓延 英、德两国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在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研究上的发展态势,前者得益于其根深蒂固的自然公正思想,而后者则与其较为发达的行政程序立法密不可分。鉴于以上不足,英国上诉法院重申了指导性与强制性程序规定在司法审查中的定位:对二者的判断只是某程序被违反后的第一步工作,接下来还要分析是否存在程序的实质遵守、如不遵守能否撤销行政行为、若不能撤销将面临何种结果。
[70]因此,更多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第115条忽略不计之法律后果应可类推适用于程序瑕疵。除学界陷入认识分歧外,英国实务界的操作规则也同样模糊。
在违反程序的结果上需不损及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3)若在程序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提出要求之同时性,则本该伴随程序行为同时进行的环节,在事后通过补正只能迟到地进入权衡过程,不可能再充分发挥其本来作用。
本条实则参考了《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于1996年修法前的规定。[46]但1996年法律修改之后,本条不再拘泥于行政行为的类型,改以程序瑕疵与实体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论断撤销请求权存废的标准。[58] 参见林峰:《香港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案例》,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序瑕疵?理论上,行政机关依法有举行听证之义务而未举行的,应认为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程序瑕疵而无效。
我国仅有部分的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对可补正予以规范,且一般将其适用情形表述为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
[4]在内容方面,公正既可指权力行使者的良好信念,也可笼统指代当事人对决定作出过程的参与及影响。(3)程序轻微违法且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28] [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相比而言,《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虽多出电子行政行为未表明作出机关这一无效情形,但电子形式未尝不可纳入广义书面形式之中。
[66]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8页。[45] (三)作为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忽略不计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了行政程序瑕疵之撤销请求权的消灭情形,即不存在无效情形的行政行为,其成立违反程序、方式或土地管辖规定,而其违反显然不影响实体决定者,不得仅因之而请求废弃。法院的理由是,被告曾与该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若不向该公司授予本案之行政许可,则需承担赔偿义务。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
[84]这就面临一个问题:同样的瑕疵在行政复议阶段是可补正的,到了行政诉讼阶段却被确认违法。[88]此时,可补正与确认违法虽不得并用,但视为(自始)合法本就是忽略不计的另一种表述。
(一)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之法律后果 在英国,究竟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算满足自然公正原则?答案并不简单。[77]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要求行政机关中立地作出决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所作决定说明理由、对已作出的决定有权申辩、对即将面临的不利处分有权获知。
本文拟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分析作为两大法系代表的英国、德国及受二者影响之国家(地区)的实践状况与立法经纬,以期在全面正确认识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为我国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智识参考。毕竟,程序瑕疵之补正有排除违反程序规定之效果,原行政处分即不被视为有程序瑕疵之处分。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83]同前注[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1699页。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